针对《精神卫生法(草案) (2011-06-10)》的修改意见 by 阳志平
精神卫生法(草案) (2011-06-10)》 是中国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牌,更直接关系到精神卫生与心理健康领域的从业者的切身利益,从《精神卫生法(草案) (2011-06-10)》的文本来说,已经有足够进步。但一些细节,需要补充、修改、删除或者明确,因此,本人以公民与心理学领域从业者双重身份,特别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修改意见1: 应将NGO纳入精神卫生障碍预防范畴草案原文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针对不同人群,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不妥当之处
本条未将非盈利性机构组织纳入进来,有违世界领域精神卫生预防的趋势 。今日西方对心理健康的重视, 源自1908年比尔斯(Beers)发起的American mental hygiene movement运动。而这个运动,催生了1909年比尔斯创立的”National Committee for Mental Hygiene”,也就是今日的“Mental Health America”组织的成立。这家非营利性组织成为美国心理健康宣传,科普的重要组织。纵览今日世界精神卫生障碍预防趋势,无不有非营利性组织的身影。从第十二条初衷来看,也是针对民政部门的管辖范围制定的条文,因此,更应将非营利性机构纳入。
建议修改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及非营利性组织等团体,针对不同人群,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修改意见2:用人单位对精神健康的重视应明确特殊群体与预算草案原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组织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创造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轻松快乐的工作环境。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精神健康情况,及时与员工交流思想、沟通情感,创造相互交流的环境,并在员工职业发展的特定时期,有针对性地开展精神健康教育。
不妥当之处
本条有两处不妥。其一,未考虑职业差异与特殊群体。学理已经证明,不同的工作环境对人的心理压力是不同的。目前一些特殊群体,自杀层出不穷的现象,也应引起重视。不应一视同仁,对所有职业与工作群体宽泛论之。应将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考虑对接。对工作环境更易导致自杀与精神障碍的职业种类或者特殊群体作出规定。其二,未明确用人单位的精神障碍预防的预算。在《第五章 保障措施》中,已经约定教育部门对学生,民政与医疗部门对确诊精神障碍患者的保障,但没有体现用人单位对员工精神障碍的预防的预算的保证,此部分应明确用人单位经费。
建议修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组织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创造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轻松快乐的工作环境。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精神健康情况,并将员工精神健康保障纳入经营规划之中,及时与员工交流思想、沟通情感,创造相互交流的环境,并在员工职业发展的特定时期以及针对从事特殊岗位的员工,有针对性地开展精神健康教育。
修改意见3: 应更重视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配置而非设备的配置草案原文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或者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不妥当之处
此处有两处不妥当。其一,在学校领域,很少使用精神卫生知识教育词汇,更多是使用心理健康教育。如果是该词汇,隐含的未来争议是,1)未来学校的心理健康教育相关的工作是有校医卫生室聘请有精神卫生训练的人从事还是由受过学校心理学家训练的教师从事?2)在学校领域,由于青少年的身心发展特色,是否一定要照搬医疗领域的模式?作为法律文本来说,精神卫生知识教育这么写不够严谨,并与后文“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语义重复 。
另一处不妥当是,应更重视人而不是设备。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的重要性大于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采购设备的重要性。因此,人员的配置不应该是“或者”,可有可无,而是“应该”,设备的配备反而是“应该”。
此条文最后一处不妥当是,“学校应当及时组织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此处的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按照条文前后文理解,很模糊也很冲突。在学校从事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教师,是否属于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是否能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同时,没有受过心理援助的心理治疗师或者精神科医生,是否可以参与心理援助?心理援助产生的意外事故,如果是精神科医生,可以追究医疗责任,但是是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产生的责任,该如何追究?建议进一步明确该条文或者在未进一步明确之前删掉有关模糊措辞。
建议修改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学校心理健康教育;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且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学校应当及时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修改意见4:重视维护教师心理健康草案原文
第十四条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
不妥当之处
此处文本蕴含的两重含义不够清晰。其一,是教师对学生的心理健康的重视;其二,是教师对自身心理健康的重视。此条措辞略有问题。师源性心理伤害,教师职业倦怠领域的研究提供的证据并非说是培训就一定能提升教师心理健康。
建议修改
第十四条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并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及精神障碍预防。
修改意见5:应明确心理咨询技术规范主管与参与制定机构及心理咨询人员资质界定草案原文
第十八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心理咨询技术规范开展心理咨询。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不妥当之处
《精神卫生法》出台之后,将是国内唯一一部关于精神卫生,心理健康领域的法律,将促进国内相关事业的建设,并对教育领域,社会上从事相关心理咨询工作的人士拥有管辖权。因此,“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心理咨询技术规范开展心理咨询。”这么写,将极其不妥当。作为《精神卫生法》的派生物,心理咨询技术规范将直接影响到在学校从事心理健康教育的,在社会上从事心理咨询工作的同仁。教育部对心理健康教育中涉及到心理咨询的条文规定,人保部对心理咨询师的考试与管理,与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心理咨询技术规范冲突时如何处理?同时,从学理上说,心理咨询工作与精神障碍工作的界定与区分,如何明确?如果心理咨询技术规范没有与教育部门,人保部门的对接,是否最后会沦为一纸空文?
另外,《精神卫生法》蕴含的假设对从事精神障碍诊断与治疗的机构,人员资质已经明确要求,但是心理咨询人员的机构, 人员资质的界定究竟是什么呢?
建议修改
第十八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部门主管, 教育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与制定的心理咨询技术规范开展心理咨询。符合心理咨询技术规范中的从业资格的心理咨询人员可开展心理咨询工作,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修改意见6: 应对精神障碍进行分级管理,保证心理咨询人员合法识别但非鉴定精神障碍的权利草案原文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不妥当之处
此处规定“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但是 心理咨询的时候,经常会动用各种测评及诊断手段,此处将心理测评,心理诊断以及精神障碍的诊断;将心理治疗与心理咨询区分开来合理吗?或者如何区分呢?
建议此处可以参考电影管理机制或者处方药管理机制,进行分级管理.并适当提高《心理咨询技术规范》文本的法律地位,让它本身成为分级管理的重要文本,并不仅仅体现卫生部门一家利益与意见,同时将其他心理咨询领域的专业社群与部门利益纳入进来.一些牵涉到司法豁免权以及其他法律利益的精神障碍,属于管制级别较高,必须由医疗 机构的精神障碍专业人士处理;而一些轻度的,级别较低的,很少牵涉到法律利益的,与心理咨询领域重合较大的精神障碍,可以由心理咨询人员处理的,通过《心理咨询技术规范》予以明确界定.这样可以从法律制度上,避免人们对心理咨询与精神障碍的区别的不了解导致的求助畏惧.同时与精神障碍的学术发展,制度管辖设计并不冲突.
一位符合《精神卫生法》衍生物《心理咨询技术规范》中规定的 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在自己的从业场所,“可以”并且是“理应”识别但不可以“鉴定”精神障碍管制较轻的类别,以保证心理咨询人员对测评以及诊断的合法使用权。
建议修改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咨询技术规范》界定从业范围之外的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联署人本修改意见由以下人士讨论而成,同时,欢迎你的联名与修改意见,将在下周提交给国家法制办.
* 阳志平(北京,北京安人时代心理学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彭华军(昆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政协委员,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心理教研员)* 陈铎(温州,大学心理教师)* 温睿(赣州,中学心理教师)* 张斌(天津,心理学博士生)
作者:阳志平http://www.yangzhiping.com/psy/mental-health-law.html声明:部分文章和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wzwt58@qq.com 。本站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网站立场无关,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等。本文地址:https://www.zilezai.com/xlzs/13204.html